兴宁市殡葬管理条例(兴宁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丧葬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

我国现行有效的殡葬规定,是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瞎丛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中扒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的 国务院令第628号 《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卖神昌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火化免费政策

基本殡葬服务免费项目及免除标准为:普通型专用殡仪车遗体接运费每具320元;车辆、遗体消毒费每次15元;馆内遗体搬运费每具50元;1天内遗体普通冷藏费每具80元;环保型火化炉遗体火化费每具700元;1年内金属全封闭架骨灰寄存费单盒60元。

法律依陪早据胡冲:

《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芦做雀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建设、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的行为。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市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所、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在土葬改革地区,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实行火葬地区和进行土葬改革地区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宴局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晌基让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

殡葬事业单位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第十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土葬改革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公益性墓地不得对锋慎外经营殡葬业务。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严禁在《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第十三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第十四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回民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第十五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有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公墓墓穴的最低收费标准,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一律火化,对患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在死亡24小时内火化。第十七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第十八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将遗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殡仪服务单位必须使用喷涂专用标志的接尸车辆,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

各市、县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兴建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搜告贺政府民政部门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社会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第九条 公墓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并严格控制规模。全省公墓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第十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前款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二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友早域;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第十三条 平毁坟墓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前6个月公告和通知墓主,将平毁的坟墓拍照、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安葬。第十五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在公墓内安葬遗世派体或骨灰,应当交纳墓穴安装管理费。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留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逾期6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逐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加快殡葬改革步伐。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殡葬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具体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土地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殡葬改革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民政部备案;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改革规划一经批准,任锋脊侍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署(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非公益性公墓、殡仪馆、火葬场,经县(市、区)和行署(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野碧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殡葬设施。第九条 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的单位,审批部门应当发给殡葬服务许可证;申办单位凭殡葬服务许可证到工商、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物价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进行年检。年检银吵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第十一条 实行土葬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为土葬服务的殡仪馆和非公益性公墓;火葬区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殡葬服务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含回民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用以安葬本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第十五条 非公益性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利用荒山、荒坡、贫瘠地建设。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骨灰墓穴(含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墓(含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骨灰盒装棺埋葬。

倡导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等遗体回归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卧碑和横碑。第十七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庙宇、寺院等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修建宗族墓和活人墓。第十八条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第十九条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坟或者格位处理。

禁止倒买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预售墓穴(夫妻墓除外)和塔位及骨灰存放格位。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首袭差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五条 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禅橘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第六条 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第七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者皮不得干涉。第十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二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第十三条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第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中进行看风水、结阴亲、烧纸扎、烧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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