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院殡葬管理条例(卫生院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则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公安、卫生、交通、市容环境、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物价和民族宗教事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遗体处理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划定,分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第七条 土葬改革的地区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葬改革的地区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下列情况外,应当实行火葬:

(一)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

(二)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火葬的。

属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愿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九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地区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由接收地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火葬证明,并经死亡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第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非殡葬单位不得经营。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18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但因医学、医疗需要使用遗体的除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2小时内接运遗体。

在实行火葬地区,除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死亡的,丧主哪返或祥轮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接运遗体。第十一条 医院、卫生院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第十二条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人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派车会同公安人员前往现场接运尸体。第十三条 非正常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第十四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仪馆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火化。第十五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供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第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九条 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

(三)摆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李宴饥撒纸钱、冥币。

办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市容环卫、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配孝桥的宣传教育,确保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均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凡有殡仪馆或邻近有殡仪馆的区域应划定为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杭州市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各县(市)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推行火葬的条件等原则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区域,应积极筹建殡仪馆,在殡仪馆建立之前,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培猛;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

(四)来火葬区内的外地人员死亡的。第十条 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办理火化手续。传染病尸或腐烂尸应严密包扎,并由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第十一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病故的人员,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死者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无名尸体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尸。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慎碰;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出具的书面申请或所属国家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第十三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需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10日;因故需延长存放期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再适当延长。第十四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如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需将遗体运回常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常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时所在地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后,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来杭期间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尸体运回原籍的,除传染病尸、腐烂尸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殡仪馆应提供方便。第十六条 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及长期救济对象死亡的,凭有效证件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运尸费、火化费全免;农村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死亡的,凭有效证件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可以减免火化费。

无名、无主尸体的运尸费、火化费全免。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逐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汪顷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财政投入。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人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林业、卫生、民族宗教、工商、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御搭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制度,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服务质量。第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第八条 在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带头革除丧葬陋俗的家庭,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火化管理第九条 自治县殡葬区域划分为火化区和土葬区。县城以及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地区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为土葬区。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公民在火化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土葬区的公民在火化区内死亡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可以将遗体运回土葬区安葬。

土葬区内的公民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公职人员(含已离退休的)应当带头实行遗体火化。

外地人员在自治县内死亡,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县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审批服务工作。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供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在自治县内死亡的,其遗体火化及殡葬事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向死者家属出具火化证明,并建立档案。第十三条 遗体应当在十日内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因办案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火化的个人承担。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由公安机关负责,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含已离退休的)死亡后,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等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第三章 墓葬管理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设施和殡葬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在县城附近建设殡仪馆、火化场,设立公墓和骨灰存放场所,支持农村建立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存放场所。

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建活人墓。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第镇陵拿十七条 提倡骨灰或者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花葬等回归自然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

骨灰可以寄存于骨灰存放场所,也可以在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九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作深埋处理。

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和墓园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规划、国土、林业、卫生、侨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六条 特区常住人员死亡的,外地人员在特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除外。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特区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住所地的,除传染病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粗闷态理。第七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在人员死亡后48小时内通知殡仪馆办理收殓手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通知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殡仪馆接尸火化。第八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所,下同)病故的人员,医院应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的,医院应即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第九条 遗体火化应有死者死亡地公安派出所或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医院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特区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火化,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第十条 殡仪馆应在接到遗体的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遗体移至殡仪馆确需冷冻保存的,不得超过10日;特殊情况经区以上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第十一条 消毒费、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等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予公布。第十二条 应当实行火化且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单罩轮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或者撒放于海洋、山林,或者在公墓安葬。无名、无主尸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特区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事先征得市民政、侨务部门同意,领取安葬证件,并向口岩源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申请办理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第十五条 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丧主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三章 墓地管理第十六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墓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或侨务等部门统一规划,办理有关用地、建设手续,分期建设。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已建的公益性公墓、城市居民区内的公墓、陵园和宗教墓地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八条 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做到墓区规范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埋葬遗体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4平方米,埋葬骨灰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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