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是什么,应该遵循哪些原则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自分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早虚悔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誉盯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五章罚则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陆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则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公安、卫生、交通、市容环境、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物价和民族宗教事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遗体处理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划定,分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第七条 土葬改革的地区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葬改革的地区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下列情况外,应当实行火葬:
(一)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
(二)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火葬的。
属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愿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九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地区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由接收地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火葬证明,并经死亡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第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非殡葬单位不得经营。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18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但因医学、医疗需要使用遗体的除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2小时内接运遗体。
在实行火葬地区,除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死亡的,丧主哪返或祥轮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接运遗体。第十一条 医院、卫生院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第十二条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人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派车会同公安人员前往现场接运尸体。第十三条 非正常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第十四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仪馆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火化。第十五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供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第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九条 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
(三)摆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李宴饥撒纸钱、冥币。
办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吉安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对英雄烈士、军人、遗体捐献者、少数民族居民、宗旅顷教教职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健全殡葬管理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和公益性殡葬设施设备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红白理事会等群众性丧事活动管理组织工作经费给予补助。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新旅、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拆激陆员会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
禁止将遗体土葬。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遵守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对殡葬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职人员应当带头革除殡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绿色低碳祭扫。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政、公安、卫生健康、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对遗体火化、骨灰安置实行闭环管理,推进智慧殡葬建设。第九条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殡葬服务机构和殡葬服务从业人员守法、诚信、安全经营,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可以向民政、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铅圆文广新旅、林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市、县(市、区)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和其他相关手续。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分为公益性骨灰堂和经营性骨灰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优先建设骨灰堂,统筹建设公益性公墓,从严控制申报建设经营性公墓。第十三条 公墓建设应当节约资源,保护自然环境,减少硬化面积,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65%。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骨灰堂格位建筑面积。独立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不得超过0.8平方米,骨灰堂每个格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0.25平方米。
墓碑高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改变墓碑材质、形状、朝向、宽度和厚度等。
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使用易降解骨灰容器。第十四条 提倡和鼓励以撒散、深埋、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方式安置骨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墓或者依法划定的区域内规划生态安葬设施。
对采取生态安葬方式安置骨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可以为逝者建立“名字墙”等集中纪念设施。
生态安葬的管理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迁移坟墓的,应当迁入公墓、骨灰堂,或者采取生态安葬方式安置。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新建、迁建、改建、扩建殡葬设施;
(二)倒买倒卖公墓墓位、骨灰堂格位;
(三)未经批准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无偿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五)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七)擅自重建、扩建、硬化处理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
各市、县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兴建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搜告贺政府民政部门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社会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第九条 公墓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并严格控制规模。全省公墓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第十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前款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二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友早域;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第十三条 平毁坟墓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前6个月公告和通知墓主,将平毁的坟墓拍照、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安葬。第十五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在公墓内安葬遗世派体或骨灰,应当交纳墓穴安装管理费。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留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逾期6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江西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裤樱虚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等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公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公墓管理工作,将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公益性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公益性墓地管理工作,引导村(居)民将骨灰入公墓安葬,文明节俭操办丧事。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居民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公墓单位是指从事经营或者管理公墓的机构或者组织。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墓建设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从严控制胡燃经营性公墓建设项目。第六条 公墓布局应当方便群众安葬骨灰和祭扫,满足多层次安葬需求。
服务于农村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行政村为单位建设,鼓励以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者多个行政村联建。
服务于城市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建设,设区的市可以统筹建设。
经营性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只减不增。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颂猜部门应当在公墓规划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设施。
鼓励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水葬、骨灰撒散等节地生态葬法。对在公墓规划区内树葬、花葬、草坪葬的,免费提供安葬服务。对采取生态安葬的居民当地政府可以给予奖励。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器官、组织的逝者规划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第九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按规定程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纳入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统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一次规划、预留、保障公墓建设用地,按照需求分期建设公墓。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应当保护自然环境,体现节地生态,减少硬化面积。推行地上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墓区内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行道路、停车场、厕所等便民服务设施。
新建的经营性公墓应当按照总规划面积20%比例建设公益性公墓。
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公益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倡导使用卧式墓碑。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推行林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复合利用。第十三条 公墓建设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二)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经营性公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服务管理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当凭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员提供墓位并确保自用的除外。第十五条 公墓单位应当与逝者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安葬证明。
服务合同、安葬证明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只能收取维护管理费,并实行政府定价,不得收取墓位成本费、使用费等其他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提供骨灰安葬相关服务。
公益性公墓应当对下列人员免费提供安葬服务:
(一)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
(二)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四)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