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宁区殡葬管理法(殡葬管理法中可以土葬吗)

南京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第三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地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应就地火化,禁止遗体外运。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迹乱条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员,应在指定的墓地深埋。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和港澳台胞来我市探亲、观光、工作期间死亡并要求在我市安葬的,除回民外,应实行火葬。

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第五条 火化遗体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发的火化证明。未申报户口即已死亡的婴幼儿、新生儿,公安派出所同时办理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并出具火化证明。在本地死亡的外地人员,由就医医院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在本市火化,禁止遗体外运。第六条 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统一由殡仪馆收运。医院或家属在死者户口注销以后,通知殡仪馆收运。第七条 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消毒冷藏保存。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除因公安、卫生部门要求保留者外,应及时火化,家属不得借故停尸。逾期不火化的,由经办组织作出火化决定,通知殡仪馆火化。第八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市区接运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郊县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第九条 为防止疾病传染,保护人民健康,对患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狂犬、艾滋病致和枝死的人员遗体以及高度腐烂的遗体,殡仪工作人员应立即消毒,严密包扎,直接送殡仪馆火化。第十条 改革旧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

禁止非法制作、出售棺材和纸课、锡箔、冥票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第十一条 死者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在经批准的公墓内埋葬,亦可寄存在骨灰堂自行保存,还可以根据群众意愿和条件,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禁止骨灰入棺土葬。第十二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公园风景区和河流堤坝、铁路、公路两侧法定的保护范围内以及可耕农田(包括承包责任田、自留地)上建坟土葬。第十三条 公墓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公墓或出售墓穴。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已经开业的,须在本办法发布之后3个月内重办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姿棚档。第十五条 殡仪馆的新建、扩建,纳入市、县统一规划。其建设资金由市、县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事业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重视社会效益,改善经营管理,坚持殡葬改革,方便群众,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把殡葬改革纳入目标管理,列为创建文明单位的内容。对殡葬管理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鼓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私自土葬的,由区、县、乡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棺火化,一切费用由其家属负担。死者是国家干部或职工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补助费、丧葬费。

为土葬提供方便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未经批准擅自运遗体出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放行,并责令将遗体运回火化,或扣其车辆和执照,并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

(三)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办经营性公墓和兜揽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私自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制作、出售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六)从事殡葬事业的单位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侵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民政部门根据规定从严处理。

前款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维护逝者尊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烈士、军人、宗教教职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益惠民、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的原则,革除殡葬陋习,提倡文明礼葬。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殡葬管理工作,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提供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市场提供补充服务的殡葬事业发展机制,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殡葬管理工作,引导村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

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人口发展情况,组织编制殡葬事业发展规划,明确殡葬工作的发展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基本内容。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对殡仪馆、公墓、骨灰堂、节地生态安葬地、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进行规划安排。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对经营性公墓建设进行总量控制。

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修改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设,增加墓(格)位的供给。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桐神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设施用地保障,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殡葬设施以及其他生态安蔽轮咐葬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殡葬设施以及其他生态安葬地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划拨土地上建设经营性殡葬设施,禁止将公益性殡葬设施变更为经营性殡葬设施。第十二条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骨灰节地型墓位。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以及公墓的绿化覆盖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未宏纯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与骨灰寄放人预签安葬服务合同。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四条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

因建设开发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迁移补偿方案。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改革,引导、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设施建设,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以及举行殡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财政、物价、建设、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范围内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五条 对在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哗御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殡葬服务和管理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火葬区,应当实行火葬,废除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

佛教要求按照宗教习俗坐缸火化的,应当经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场所进行。第八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和火化等殡葬服务业务,应当由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殡仪馆负责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葬服务业务。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医疗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外运。

禁止在太平间设置灵堂或者举行殡仪活动。第十条 回族等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探亲、旅游和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或者上述人员在本市以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骨灰运回本市火化、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应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但最多不得超过7日。高度腐败的遗体必须立即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乱宴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处理。所需费用由经办单位或当事人支付。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第十三条 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可以采用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或者安葬在公墓等方式。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骨灰的管理,在未确定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处理前,骨灰必须暂存在殡仪馆内。第十四条 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地方私埋乱葬。除烈士墓、华侨祖墓、历史名人墓及有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原地保留外,其他私埋乱葬的坟墓必须迁移至指定的地点或就地平毁。第十五条 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选购墓穴或者塔位。经营性公墓每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公益性公墓每墓不得超过1.2平方米。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应当报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其他骨灰处理设施的使用期限为3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规定面积建墓或建家族墓。

禁止传销、炒卖墓穴和塔位。第十六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看风水、做拆卜道场、结阴亲、烧纸扎、冥币等封建迷信活动。

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首袭差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五条 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禅橘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第六条 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第七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者皮不得干涉。第十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二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第十三条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第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中进行看风水、结阴亲、烧纸扎、烧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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